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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现货购销购销特别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20-09-04 14:35:48    点击


《商品现货购销购销特别规定(试行)》经2013年8月15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 人民、同意,2013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人民、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购销对象和购销方式、商品现货购销经营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26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品现货购销购销特别规定(试行)》已经2013年8月15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 人民、同意,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高虎城

人民行长  周小川

证 监 会 主 席  肖钢

2013年11月8日

规定

商品现货购销购销特别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现货购销购销活动,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购销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现货购销健康发展,加快推行现代流通方式,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购销场所切实防范 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现货购销购销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购销,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购销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购销平台。

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购销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商品现货购销,制定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并为商品现货购销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从事商品现货购销购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品现货购销的规划、信息、统计等行业管理工作,促进商品现货购销健康发展。

人民依据职责负责商品现货购销购销涉及的 监管以及非 机构支付业务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商品现货购销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组织业务培训,建立高管诚信档案,受理投诉和调解纠纷等。

第二章 购销对象和购销方式

第七条 商品现货购销购销对象包括:

(一)实物商品;

(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三)省级人民 依法规定的其他购销对象。

第八条 商品现货购销购销的实物商品,应当执行 有关质量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并符合现行有效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 商品现货购销购销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协议购销;

(二)单向竞价购销;

(三)省级人民 依法规定的其他购销方式。

本规定所称协议购销,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购销方式。

本规定所称单向竞价购销,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购销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购销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购销方式。

第十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购销场所切实防范 风险的决定》禁止的购销活动,不得以集中购销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购销。

现货合同的转让、变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品现货购销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购销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购销方式和购销对象,建立健全购销、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购销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的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购销者的资的。

第十五条 鼓励商品现货购销创新流通方式,降低购销成本;建设节能环保、绿色低碳市场。

第十六条 鼓励商品现货购销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建立互联网购销平台,开展电子商务。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购销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购销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购销、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购销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人民分支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购销购销涉及的 机构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购销非法购销活动的认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必要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和《购销管理条例》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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